一.法律自身价值的缺陷
塞尔苏斯曾言“法律乃善良与公平的艺术”。[1]法律一项被哲学授予皇冠,集人类所追极的终极良性价值于一身。在自然法学派那里,法律体现了自然、人生、宇宙乃至上帝的特征与规律在经院法学派那里,法律的旨意与上帝相并列。法律就是上帝,法律的至高无上也为人所崇尚。在日后的历史之中,平等、自由、服从自然或上帝意志、幸福、社会和谐与社会连带、公共利益、安全,促进文化发展-所有这些和其他一些价值被不同时代的思想家宣称为法律的最高价值。[2]法律因此体现公平自由上帝旨意等抽象而不可捉摸的东西,被神圣化了。作为不可玷污的化身,成为完美无缺的形象。显得与局限性、缺陷及等否定词格格不入。法律真正的神圣得无法描述? 不!没有绝对的完美,法律只是较为优秀的一员,其不足仅仅是因为先哲们的过分赞美及现实中人们因受误导而盲目崇拜将法律的不足掩藏在法律的光辉之下,让人不易觉察罢了。从而产生认识和评价上的失误。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要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困难的,尤其是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和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3]博登海默跳出凡人的思想圈子,寻找到了法律原本也有缺陷的影子。
法律的价值,即法律作为规范主体对规范客体所起的能动作用。就法律价值本身而言,体现出了人们所苦苦追求的最圆满的东西。正义、平等、自由、效益、秩序——-这一个个生动的字词就足以让我们陶醉了。法律的价值本身个体的内涵、外延也足实让我们够领会了。在每一个个体内,都含有足够的内容,博大精深,让人难以读够,让人神往。从而使古今中外多少仁人志士为之而奋斗。然而,作为个体的价值本身一瞬间涌入法律的怀抱,倒让法律如久在外出差归来的母亲望着在车站来接自己的多胞儿女一样,不知先亲吻哪一个为好。法律如此神圣必须先将自己装扮的有头有面,作到安外必先攘内。因此,法律必须将自身的价值先安置妥当,使自己以一稳健派的身份与遵从者见面。所以我们越来越清楚的是: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都不应当被假使为绝对价值。因为他们都不能孤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和排他的法律思想。所有上述价值既相互依赖又相互结合。因此在建构一个成熟和发达的法律体系时,我们必须将它们置于适当的位置上。[4]予以适当的比例,秩序、比例与和谐遍及宇宙、我们周围、在我们心中、在我们之上。[5]然而因为法律价值的认同在人们的理性中,理性常常来源于经验并结合着现实,这让人们在探求众多的法律价值时,直觉性的喜欢上了其中之一。从此大加赞赏而冷落了其他。这在法律价值的内容引起了一场不大不小的纠纷。从此一直未曾停息过。也未曾有人下过绝对的定论。这着实让人迷惑、让人感到无奈与无助。让法律从此因为本身的“家务”未处理好而却又对外去调协维系着别人的生活,使之有秩化运作时的缺陷就凸现出来了。因为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效率、公正与效益等兄弟间的地位纷争难以得到合理的平衡。
(一)自由与平等
自由与平等在法律价值中显示着独特的特征,共同为法律价值的终极────正义起着难以估量的作用。因为如此,自由与平等被视为正义范畴内相互并列的一对子范畴。自由意味着依自己的意愿去行事:而平等则为“同一范畴的所有成员应受到同样的待遇。”[6]任何人都欲想无限的实行自己主观所构思的自由,但超越一定的范围时,却无形中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使他人置于自己之下,从而违背了平等公理。自由与平等之间的纷争也从而产生了。正义的标准的不统一性产生了法律内在的缺陷。一向以法治闻名的美国就是自由与平等地位纷争的典型例证。此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离”的学说的权威认为:“国家乃依成员而建立,人们所持的权利免遭政府侵犯是法律的职能,认为没有自由,法律就名具实亡”[7]人民应与政府相平等的地位。有充分的自由去限制政府权利,这也是代表民众的参议院呼声根基。然而,站在政府的一边众议院,一向以主张扩大政府自由以便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力,以确保自身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纷争至今,美国的法律也无能为力为两派作一平衡的结论,从而在这一问题上显得万分缺陷。
(二)公平与效率
公平意味着一项艺术,它不仅让人平等地位与同一范畴,更重要的是让人公正的停立。效率原本属于经济学概念,顾名思义“效果和利益,指成本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但因为历史的发展,法哲学的不断开辟,效率被引如到了法律价值领域。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构建,对效率的追求的明确化,要求法律在立法时不但要考虑经济交易下个体的公正,还应强调突出的效益原则,排出经济交易中的纠纷冲突:疏通市场交易的渠道,矫正混乱的权利义务,使社会生活得以良性正常运行。然而,公平与效益是天生的一对矛盾体,两者是不同利益冲突的表现。谁的利益最大。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在从”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走向”个人本位“、”个人至上“的时期,我们从何定论标准。牺牲谁的利益能够实现公正的难题也着实让人难解。同时在立法体系上尚无一具体的标准出现。有其仅有一个粗放型的准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然而在具体问题之中,立法者给予的法律却又常常脱离了方向,显示了这一原则的软弱与无力。当然,法律的缺陷在此也显得明明白白了。
(三)公平与效益
公平与效益在法律价值中的体现,致成了法律价值的又一缺陷。公平的实现,势必要求制定共同正的保证体系与制度,如司法程序体系,及诉讼成本,证据程度。大量的保障体系的建立,势必要求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精力的付出。大量的成本 ,注定司法 效益价值未能实现。一味地追求效益,减少诉讼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的付出。没有高度的保障,定会影响公正的实现。没有足够的证据,就不会有足够的公正产生。然而,证据的收集,大量大人力、物力的投入,效益自然可想而知。连美国著名的证据开市制度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