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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由民族主义到宪法爱国主义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7-12-3 17:30:14
与人之间的差异,这种见解的核心是,人之所以要求平等尊重是因为我们都是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们应当承认甚至鼓励特殊性。前者指责后者违背了非歧视性原则。后者对前者的指责是,它将人们强行纳入一个对他们来说是虚假的同质性模式之中,从而否定了他们独特的认同”。(注: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in PhilosophicalArguments(Hart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27,引据董之林、陈燕谷译文,原载《天涯》,1997年第6期,1998年第1期。)概言之,自由主义把无视差异的普遍主义看作是非歧视性的,而差异政治则认为“无视差异”的自由主义本身仅仅是某种特殊文化的反映,是一种冒充普遍主义的特殊主义。 
    泰勒的方案包含了这样的两重性:一方面,他把差异政治看作是从平等尊严的规范中派生出来的,认为承认的必要性在于能否真正贯彻平等的原则,这构成了对无视差异的僵化的程序性自由主义的批评;另一方面,他把不同文化具有平等价值作为一个假设或逻辑起点,实际上是强调承认的政治必须在公共交往的前提下进行,(注:参见汪晖为所编《文化与公共性》所撰的导论。)从而既弱化了文化多元主义的实质性判断和强硬要求,又避免了屈尊俯就和种族中心主义。 
    那么,就与权利自由主义的关系而言,究竟应当如何来把握泰勒推荐的“第三条道路”的性质?考察一下哈贝马斯在《民主法治国家的承认斗争》一文中对泰勒理论的批评将会有益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哈贝马斯认为,只要正确地解释权利理论,就会发现它不但对于不平等的社会生活条件不是无动于衷,就是对于文化差异同样也不是置若罔闻。在哈贝马斯看来,泰勒仅仅从个人的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理解权利自由主义,从而就与程序性自由主义忽视私域自律和公域自律同宗同源一样,把自律概念一分为二,而没有考虑到,“法律的受众(Adressatedes Rechts)要想获得(康德意义上的)自律,就应当能够把自己视为法律的制定者;而根据所制定的法律,他们又都是私法主体。”(注:J.Habermas,Struggles for Recognition in the DemocraticConstitutional State,中译见《文化与公共性》,P.342.)事实上,根据现代宪政的理性观念,个体的主观法律概念和法律人格概念早已被设定为权利人(法人)概念。因此,现代法律所保障的虽然是获得国家认可的主体间的承认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确保的却是永远处于个体状态的法律主体的完整性。而一旦赋予主体法人一种主体间的认同,就能避免泰勒的或然性解释所造成的盲目性,“个人,包括法人,只有经过社会化,才能充分地个体化。由此可见,一种得到正确领会的权利理论所要求的承认政治应当维护个体在建构其认同的生活语境中的完整性。这点无需任何对立模式来从另一种规范角度对个体主义类型法律体系加以修正,而只要坚定不移地把法律体系付诸实现。”(注:J.Habermas,Struggles for Recognition in the DemocraticConstitutional State,中译见《文化与公共性》,PP.343-4.) 
    如果说哈贝马斯在《民主法治国家的承队斗争》一文中对泰勒的批评过于抽象(这种抽象性是与他没有在该文中详尽阐述其立场相关的),那么在作为《事实与有效性》英译本的附录发表的《公民身份与民族认同》一文中则把他倡导的所谓宪法爱国主义的丰富内涵全面地展示了出来。 
    三 
    宪法爱国主义和民主政治文化在哈贝马斯的宪政观中是一体两面的东西,前者要解决现代国家统一的价值规范问题,后者则是不但能够置换民族性并赋予价值规范以形式普遍性的新的认同标准,而且能够连接公民的动机和态度从而保证自由民主制度得到稳定支持的动力资源。 
    尽管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在1989年之前就已经提出,但两德统一、欧洲联盟以及移民与全球化浪潮仍然是哈贝马斯倡导和推展宪法爱国主义的三大主要背景。如果说前者是其理论思考的直接解媒,那么后两者则是其宪政观中内含的基本原则的运用对象。 
    首先,宪法是多元社会中表达形式的共识的最重要手段。文化多元主义的事实和确保公民权利的任务决定了民族国家层次上的整合力量只能是法,它既是在文化和种族方面各不相同的亚共同体之间的“公分母”,又是该民族中自由平等的意志的体现,哈贝马斯把这个层次上的共同体称作“法的共同体”。对哈贝马斯来说,重要的不但是要看到,在同一个法的共同体即立宪民主国家中,不同的伦理生活共同体可以在同一个其核心为普遍主义原则的现代法律制度下和平共处,而且要看到,“以法的形式构成的公民身份所依赖的是以共同的善为取向的公民的不可用法律来强制的动机和意图的和谐背景的支持,这种公民身份的共和主义模式提醒我们,受宪法保障的自由建制只有对这样的人们才是有价值的,他们习惯于政治自由,适应于积极自决实践的‘我们’视角。以法的形式建制化的公民角色必须被植根于自由的政治文化的情境之中。”(注:J.Habermas,Citizenship and Natio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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