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税法内容设定不严密。
为确保税收法律受到普遍的遵从,从而使税收宏观调控功能实现预期目标,税法不仅应具备法律形式,而且还必须是良法。所谓良法,于政府而言,就是要能保证取得必要的收入以满足其实现基本职能的需要;于征收机关而言,就是必须简便、明确、具体和便于实施;于纳税人而言,就是必须确定、公平、合理、稳定。但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存在执法标准笼统、内容、程序设定不全的问题。如现行征管法对退税、欠税的处理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对税务机关如何为纳税人和举报人保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税法对偷税手段列举不全等,从而也影响了税收的严格执法。
5.税收立法缺乏与其他法的衔接。
由于课税对象和范围的确定,一般要以应税财产、行为、所得或应税事实的认定为前提,而这些财产、行为、所得或事实涉及面广、关系复杂,单靠税法难以做到全面、合理、科学地进行规定,同时,作为税法执法主体的税务机关既是国家行政机关,又是税法的执法机关,因此,在制定和执行税法的过程中,有时就需要参照、比照或援引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司法解释或法律裁定。也就是说,尽管在税法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直接规定课税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税收实体法,以及税收程序法、税收诉讼法和税收处罚法,但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援引其他法律,以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广义的税法除了包括有关税收关系的主体法之外,还应将其他法律中有关税收的内容或与税法有直接关联的法律条款纳入税法范围。也正因为如此,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某些法律部门及其子法也或多或少的同税法有着直接或间接相关性。因此,税法的制定必须考虑与其他法的协调与衔接,以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但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尚未对此予以足够的关注。例如,在行政复议法与税收征管法各自规定的复议程序中,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复议条件以缴清税款为前提,而行政复议法则没有此限制条件;在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管法对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规定中,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税收征管法则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给予行政处罚。其执行中必然产生混乱,而对法律之间的冲突,有权机关至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立法,增强税收宏观调控力度的思路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同时,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并增强宏观调控功能,必须加强税收立法,且严格奉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税法中的一条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税法研究和税收立法中研究、引入这一基本原则,并确立其在我国税法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提高我国税收法律的档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当前主要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强化立法机关的权力。
从中国未来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来看,由于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均享有立法权,因此,我国将继续实行分享模式。但应注意的是,国家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性质、地位、任务各不相同,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各自不同的职能作用,二者在行使立法权上也各有其特点。二者的区别不仅仅是一个税法的外在表现形式问题,还是一个涉及到在税收立法上如何处理国家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的关系,如何划分不同立法主体间的立法权限以及税法的地位、效力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就目前我国法治建设的总体情况和税收立法的基本格局而言,应以国家立法为核心,行政立法为辅助,以尽量避免税收立法的低层次化。这也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是未来一段时期需要努力的方向。因此,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划分上首先应强化立法机关的权力,加强立法机关在税收立法中的主导地位,同时,相应地逐步缩小国务院的授权立法范围。
2.适度下放地方部分税收立法权。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立法体制上一直都是采用的中央集权制,但从总体上看,综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各种因素,将部分地方税税种的立法权下放地方,让地方拥有对地域特征明显的税源开征新税种的权力是有一定必要性的。一是我国是一个大国,各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均衡,因此,对一些地域性的、较为零散的税源通过地方立法来征税,不仅不会影响国家税收政策措施的统一贯彻执行,反而会有利于促使地方因地制宜地根据本地经济特色和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某些税收政策措施,挖掘税收潜力,改善财政状况,促进经济发展,并有助于中央管好国家的大政方针。二是赋予地方适度的税收立法权是有效地实现地方政府职能的必要条件。我国地方政府不是纯粹的管理机关,相反,它担负着调控
